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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中的辩护权完善历程

2013-09-05 00:00:00  点击: 次  作者:  编辑:  来源:

作者:雷堂 来自:光明网-《光明日报》

在我国,“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既是宪法确认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在所有刑事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也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理念、庭审方式改革得以实现的基本保证。为贯彻落实辩护权而建立的辩护制度的发展完善,也就成了我国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公众聚焦点。

2012年刑诉法修改前的辩护权

为利于辩护权的有效行使,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同时,对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员范围、指定辩护的法定情形、辩护人阅卷、会见与通信的权利等在内的辩护制度加以明确规定。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也作了相关规定。然而,长期以来,由于“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加之有些人担心辩护权的积极行使会影响案件的“满意”处理,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律师会见难、通信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

为解决上述问题,并适应保护人权这一世界刑事诉讼改革的趋势,1996年第一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国内外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初步完善了辩护制度,促进了保障人权、程序公正等现代诉讼理念在实务界的普及与提高。不过,这次修改还是留下了诸如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仅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非辩护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一定限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等诸多遗憾,致使某些保障辩护权的规定近于形同虚设。

2008年施行的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甚至实质上修改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手续简化且不被监听;扩大了律师的阅卷范围;取消了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限制;赋予律师言论豁免权等。然而,这些权利的切实实现同样遇到了现实障碍。

新刑事诉讼法的辩护权完善

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社会公众法治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人权提出了更高要求。有鉴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便成为势所必然。这次修改,对辩护权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中首次明确提出司法改革,我国逐步转变“有罪推定”“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理念,并倡导和培育“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结合”“控辩平等、对抗”等现代诉讼理念。在此基础上,包括保障人权在内的现代诉讼理念,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的指导原则。为此,新刑诉法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加以确认,还在程序设计和具体规定中贯彻这一宪法原则;同时,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国际上公认的诉讼理念。这些规定,就将原来作为刑事立法和司法指导原则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变为具象的法律条文。新型司法理念的法制化,为依法保障辩护权提供了行为准则。、

二是控辩平等、对抗原则得以彰显。所谓控辩平等、对抗,是指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对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证双方实力上的平等,从而实现平等对抗。其中,控诉一方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辩护方则针对控诉进行防御。但实践中因攻防的地位、双方可资利用的资源等方面的不平等,注定双方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然而,当事人主义的精髓,主要表现在双方平等的辩论和对抗上。

正因如此,为维护控辩平等、对抗,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公诉人、自诉人作为控诉方承担证实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没有证实自己有罪的责任。同时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则予以裁量排除,即此类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也应当予以排除,以便提高对控方举证责任的要求,维护控辩的平衡;还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且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等。这些规定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相配合,进一步增强了辩护方的防御能力,有助于强化控辩双方在庭审时的实质对抗。

三是辩护制度更加完善。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被告方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在本次修正时再次引起重视:(1)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则随时可以委托。(2)吸收了新律师法中简化律师会见手续、会见时不被监听等有利于辩护权实现的内容。(3)将刑事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扩展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并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4)进一步完善证据制度。一是实行准证据开示制度,即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人还有权申请司法机关调取利于辩护方的证据;而辩护方收集的抗辩证据,也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二是明确了证人必须出庭与免于出庭作证的范围及其法律后果,加强了对证人的保护,建立了证人出庭作证补助机制。此外,还完善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规定了辩护人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机制,复核死刑案件时有条件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内容。上述规定,有助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总之,2012年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无罪推定、控辩平等对抗、程序正义等理念得以张扬的前提下,在以庭审中心论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行使在刑事立法上有了更加切实的保障。当然,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等与辩护权密切相关的内容,是否需要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加以吸纳,值得学术界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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